一起醫療糾紛,可以提起合同違約訴訟也可以提起人身損害侵權訴訟,原告有權在責任竟合時依自己的利益選擇。醫療糾紛訴訟在程序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實體上,合同違約訴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侵權訴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侵權訴訟一般按照過錯責任原則進行歸責,根據 《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采用推定過錯責任原則認定醫方侵權責任。由于上述立法在醫療糾紛處理方面的明確性,具體性不夠,司法的規范性,統一性不夠,立法和司法現實并不能很好地發揮預防危害和填補損失的功能,不能滿足社會效率與公平的需要。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醫療糾紛處理立法領域有所作為,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明顯在向法律與司法靠攏,并在很多方面彌補了醫療糾紛處理立法方面的空白,使醫療糾紛處理的規范趨于明確具體,并與基本法律趨于一致,改善了醫療糾紛處理立法不足的狀況,也改善了醫療糾紛的行政處理與民事訴訟立法上的沖突。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畢竟是行政法規,效力等級低于《民訴法》、《民法通則》,不能作為特別法優先適用,與上位法律的沖突仍然存在。
在醫療糾紛訴訟中是適用不太明確的《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還是適用效力較低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司法實踐中仍將無法統一。對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通知》做了一些規定,但無法解決解決原本屬于高位立法解決的問題。《通知》中規定的“參照”適用及“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排除適用,使《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仍限于“醫療事故引起的”案件的“參照”適用。這里還面臨一個怎樣認定是不是“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的問題,是依客觀認定還是依主觀認定,是依當事人的起訴認定還是依法院的實體審查認定。因此,《通知》并沒有最終解決醫療糾紛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
“醫療事故”本身是《條例》中的概念,是不是“醫療事故”只有適用《條例》才能認定,而根據《通知》精神,在認定“醫療事故引起的賠償糾紛”之前是不能適用《條例》的。法院若要通過實質審查來決定是否適用《條例》就會面臨一個矛盾,法院要適用《條例》來決定是否適用《條例》,這是不符合邏輯的,也不符合《通知》精神。看來是否參照適用《條例》,只能從形式上審查,看案件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引起的賠償糾紛”,也就是以當事人起訴是否以“醫療事故”為由來決定是否參照《條例》。這就意味著,在醫療糾紛訴訟中,當事人特別是原告可以通過是否以“醫療事故”為由來選擇法律的適用。
從行政與司法矛盾的看,將來較長時期,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律適用還將是雙軌制,一方面是行政法規,另一方面是基本法律,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都存在兩個系列,有時是一致的,有時是對立的,最終是糊涂的、隨意的,有人從中受益,也有人因此受害,最終是使社會受損。
樂觀一點看問題,在醫療糾紛的訴訟中,仍將是基本法律主導,這一點是無法從根本上動搖的。至于《條例》,有人“參照”它,也有人排斥它;有人利用它、有人回避它、有人曲解它。但它畢竟是一個進步的現實,畢竟是一個是可以發展的基礎。《條例》毫無疑問會對醫療糾紛訴訟特別是醫療糾紛的協商調解,行政處理帶來重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