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職權優化配置改革研究
提供者:配置組
發布時間:2011/03/09 12:00
前言:中國的司法制度改革必須與中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必須與中國的國情相適應,必須堅持在中國共產黨的絕對領導下進行,符合中國特色。不能照搬世界上任何國家的法律或者司法制度。但是,我們也借鑒外國對我們司法制度改革有用的成功經驗。
本文所講的“司法制度”僅指司法審判制度。不包括偵查、檢察和律師制度等廣義的司法制度。司法職權優化配置改革是指對現有的司法審判機關職權配置全方位的優化改革。
 一、我國現行“四級二審終審制”的內容及1949年以前中國和部分外國的審級制度。
(一)“四級二審終審制”的含義:我國現行的審判制度是五十年代引進我們的老大哥-蘇聯的。我國在進行刑事和民事(包括經濟、行政)訴訟過程中,目前實行的是“四級二審終審制”。
“四級”是指我國的人民法院按行政區域劃分和行政級別設中央級最高人民法院、省級高級人民法院、地(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縣(區)級基層人民法院四個審級;
“二審終審”是指在我國進行刑事、民事(包括經濟和行政,以下同)訴訟,經過兩級法院的二次審判之后就終結,不準再上訴。除按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外,法院也不再審理。
(二)1949年以前中國及部分外國的審級制度。
我國在北洋政府時期,司法制度實行四級三審制。國家機關實行的是孫中山先生,在西方國家“三權分立”(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的基礎上,根據中國的國情而改革的“五院制”。即立法院、司法院、行政院、監察院、考試院。看來“中國特色”問題孫中山先生早在100年前就發現了!
1949年以前國民政府時期以及目前的臺灣地區,繼續實行孫中山先生的“五院制”。均將法院作為單獨的國家機關設立,獨立于政府之外,司法審判制度改為“三級三審制”。
我國北洋政府和國民政府時期的法律制度絕大部分移植于日本和德國的大陸法系。
以英國、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印度等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也像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一樣實行三權分立。即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三權分立。法院獨立于政府之外。其法院設置分為初審法院、上訴法院和終審法院(即最高法院)三級,絕大多數案件的審理實行三級三審制。我國的香港特區也是如此。
新中國的司法制度主要是采用前蘇聯的司法制度。其特點是:(1)以權力集中和黨的領導為前提,缺乏司法權獨立觀念;(2)法院與檢察院單獨設置,法院實行雙重領導,檢察院實行垂直領導,法官獨立審判削弱;檢察官具有廣泛職權;(3)律師行業屬于受管理的職業,而不是自由職業;(4)審級為二審制和監督審;(5)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流于形式化;(6)奉行真實發現原則與職權主義。
前蘇聯解體后,其載體俄羅斯實行總統共和制以后,已徹底改革這種司法制度。也實行與歐洲大陸法系相類似的司法制度。
 二、我國現行“四級二審終審制”司法審判制度的弊端。
(一)不利于訴訟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以達到保護自己合法實體權益的目的。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聽到打官司的當事人說:“縣里打不過你,我到地區,地區打不贏我告到省里,省里打不贏,打到中央。就不信沒有講理的地方”。且不說當事人的這種說法是否正確,但是卻表明了當事人不把官司打到底不罷休的決心。若不讓他打到底,他就一直上訪告狀,進京告狀,糾纏不休。
案件多,忙不過來之說是錯誤的。有資料介紹美國法院的一個法官平均每年要辦2000多個案件,北京朝陽區法院的法官2004年平均每人辦案189件。只要司法資源合理配置,提高工作效率,案件多是完全可以按期辦結的。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9年下發法發[1999]11號文件,明確規定了限制各高級法院每年受理一審案件的數量,每年各高級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數量不得超過5件到10件。以減輕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數量壓力。各高級法院自1949年建國以來幾乎未審理過一審刑事案件。最高法院自1949年以來僅一審過一件刑事案件即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
(二)不利于社會安定。
(1)民事矛盾得不到很好的解決會引發產生新的民事矛盾;
(2)刑事矛盾得不到很好的解決會引發新的刑事犯罪,因泄憤、報復而發生新的刑事犯罪。
(3)不利于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立法的本意,上下級法院之間本來是監督與被監督關系,由于人為的按行政區域、行政級別設置法院,卻變成了上下級領導關系。
有甚者,重大、疑難案件,下級法院先到上級法院請示匯報,然后才下判決。當事人再上訴還有什么價值?實際上一審法院的判決是二審法院決定的。更有甚者,逢年過節下級法院的庭室對口到上級法院庭室送禮、拉關系,以免自己辦的案件被撤銷、改判或發回重審等。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監督不力,甚至上下串通一氣,歪曲事實和法律,人為的出現冤假錯案,上訴形同虛設,致使人們對法律和法院喪失信心。對國家的民主和法制建設感到前途渺茫。
(4)審級與審判工作脫節,不利于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和發現司法中存在的問題,不利于改進審判工作,不利于作出科學的司法解釋以適應審判實際需要。
例如一個標的10萬元的案件,或者離婚、房地產糾紛、傷害賠償等侵權案件,縣級法院一審后,當事人不服,上訴到地(市)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就終審了。高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這二級法院就根本接觸不了或不可能審理這類標的較小而且數量最多、涉及面最廣的案件。這類案件又占絕大多數,據我們掌握的情況這類案件超過95%。
 三、司法職權優化配置改革的緊迫性:在當時計劃經濟實行“人治”的特定歷史條件下,是切實可行的。但是眾所周知,那時法院的職能作用是極其有限的,多數案件的審判流于形式,走過場。基本上都是內定式的先判后審。那種審判方式已明顯不適應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改革審判方式及審判制度,優化司法職權配置改革勢在必行。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凡是法律不禁止的,我們都可以去做;凡是法律禁止的,做了也就違法,就要受到法律的處罰。法院審判是保護合法民事行為,處罰違法民事行為的最終手段。“人治”的方法已受到極大的沖擊。法院可以審判市政府、省政府,甚至國務院。當前這種科級單位(院長高任為副縣級)的基層法院,審理縣級政府,處級單位的中級法院,審理廳級政府的體制,特別是縣、市政府給你法院發著工資、撥著辦案經費,你還以下犯上,顯然不合適。更談不上司法公正。
 “司法不公”已成為廣大群眾反映最為強烈的熱點問題之一,涉法上訪案件和人數逐年遞增,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改革開放的重大問題。在2010年4月17日黨的十七大會議上,溫家寶總理答中外記者問時,明確指出:中國存在兩個不公,一個是收入分配不公,一個是司法不公。所以,司法制度改革的最終目標是-公平司法。
參考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國家幾百年來的法治經驗,借鑒我國1949年以前幾十年司法實踐,建議實行三級三審制。
 四、審級制度改革設想:改變現行的按行政區域和行政級別設置法院的方式,改為按管轄地域、所轄人口數、方便交通、便民訴訟為原則,優化設置一審法院、上訴法院和終審法院(即最高法院)三級,實行三級三審制。
(一)法院機構設置改革。在人口多的大城市可以設幾個初審法院,在人口稀少的西藏、青海、新疆、蒙古等地區也可以幾個縣設一個初審法院。因為這些地區一個縣才幾萬人,大部分縣沒有河南省的一個鄉(鎮)人多,很多縣2萬多人。例如,一個玉樹州,6個縣才28萬多人,州政府所在地玉樹縣才6萬多人。案件很少,他們一個縣法院和中級法院,一年沒有幾個案件。確實不需要設置一個五臟俱全的法院。
西藏自治區共有550萬人,管轄8個市、州或者地區,平均每個只有不到70萬人口,完全可以在一個州或者地區設一個一審法院,在拉薩設一個上訴法院。這樣就能把好幾個縣法院的法官資源和財力資源集中在一起使用。也能把幾個州、市或者地區的法官資源和財力資源集中在一起使用。可以徹底改變目前邊遠地區法官數量不足及裝備落后的問題。合并后,可以給他們配備直升飛機,讓他們“巡回審理,就地辦案”。西藏、青海、新疆、內蒙古等省區也是如此。
在美國50個州只設了94個初審法院,大致相當于中國一個省設兩個初審法院。美國面積是937萬元平方公里,人口2.6億,國土面積與中國很接近。人口雖然比中國少得多,但是其經濟發展水平卻遠遠超過中國。
上訴法院的設置也是如此。在美國50個州共設13個上訴法院,平均每個上訴法院管轄約4個州,相當于中國的三個省。
例如西北五省可以在蘭州設置一個上訴法院。西藏只有560萬人口,青海只有495萬人,沒有河南的一個小市人口多,一個省有一個中級法院或者上訴法院就完全夠用了。
終審法院(即最高法院)按劃大區(管幾個省)的方式設置分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是按這種模式在全國50個洲設置11個巡回區(即分院),例如第11巡回區管轄阿拉斯加、加利弗尼亞、夏威夷等9個州(相當于中國八個省的范圍)。例如中國的西北五省在蘭州設一個終審法院分院即可。同樣,也可以在經濟發達的一個或者二個省設置一個終審法院分院。
實際上,中國50年代也這樣設置過審判機構。可以給他們配備直升飛機,讓他們學習馬錫五“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北京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賀衛方提出的法院體制改革方案與上述建議基本相同(見《法制早報.“法官斷層”困局待破》2006年3月20日第13版)。
(二)法院機構之間的關系改革。法院是審判案件的司法機關,法院之間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關系,也不存在上下級關系。初審法院與上訴法院之間只存在監督與被監督關系。同類法院之間是平等關系。這種設置方式科學合理,既打破現有法院設置的行政級別管理模式,又能減少行政干預司法行為,從體制上為確保司法公正打下了基礎。與國際上其它法制健全國家接軌,便于國際間司法交流。
(三)法院執行機構改革。法院的職能是公平審判案件,是“定紛止爭”。案件判決后的執行,應該是政府的職能。無論是民事判決后的執行,還是刑事審判后的執行,都應該交給政府負責辦理。我們的立法模式老大哥-蘇聯即其主要繼承者俄羅斯就是這樣改革的。俄羅斯的法院只負責審判,不負責對判決的執行。執行工作由司法部副部長兼任執行長,具體負責執行工作。這和中國目前的刑事案件判決后由司法部的監獄局執行是完全一樣的。
近年來,群眾反映強烈的司法不公主要是偵查不公、審判不公和執行難。也是中央領導感到最難辦的“涉法上訪”問題。實際上“執行難”也是中國特色。在經濟發達的國外是不存在的。
 (四)陪審制度改革。可以考慮學習英美法系國家,實行陪審團制度。由法官主持,由納稅人組成陪審團來給被告人定罪。叫做“法學家與人民群眾相結合”的新型審判模式。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決定從2009年6月起,在鄭州、開封、新鄉、三門峽、商丘、駐馬店等六個地市法院開展人民陪審團制度試點工作。2010年,河南推廣人民陪審團制度將以刑事審判為主,并將逐步在行政審判工作中試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明確要求,2010年度,省高級人民法院各刑事審判庭試行人民陪審團制度審理刑事案件不少于5件,中級法院不少于10件,基層法院不少于5件。
這應該是個很好的司法制度改革創新!
(五)法官的產生辦法制度改革:司法公正單靠改革現有的審級制度,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的。若能再象英美法系國家那樣,做到從道德高尚的執業10年以上的資深執業律師里面選舉產生各級法院的法官,實行法官終身制。這樣,才能提高法官的整體素質和司法水平,才能從司法人員的角度上解決司法公正的問題。
因為法官是一個很嚴肅、社會實踐性很強的職業,面對的是浩繁的法律條文和千奇百怪的案件,沒有相當長的社會閱歷和廣博的學識是不能正確理解法律條文的真正含義的。
 “法官是正義的最后守護者,挑選一個優秀的人做法官,不僅可以還當事人以正義,而且也可以讓全社會感受到正義的力量。相反,如果挑選一個不稱職的人做法官,胡亂裁判,便難免要如培根所說的那樣——“一次不公正的審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還要尤烈,因為犯罪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敗壞了水的源頭”,因此不稱職的法官給法律、給正義帶來的消極影響是最為嚴重的。
在英國,上級法院的法官及首長,在法律上都要求有十五年以上開業經歷的專門律師來充任。例如:貴族院的上訴議員、上訴法院的首長及法官、高等法院的御座首席法官等。
高等法院的常任法官則要求有十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專門律師來充當。郡法院的法官要求從有七年以上的開業經歷的專門律師里任命,連最下級法院的治安法院的法官也從初級律師里任命。
也不是說一個人做15年以上律師就可以當法官了,而且要求“道德高尚”等條件,才可能被遴選為法官。
 中國的法官完全可以實行,初審法院的法官從10年以上執業的優秀律師里面選拔,上訴審法院的法官從15年以上執業的優秀律師里面選拔,終審法院的法官20年以上執業的優秀律師里面選拔。
按這樣的選拔法官的基本條件,初審法官的年齡應在35歲以上,上訴審法官的年齡應在40歲以上,終審法官的年齡應在45歲以上。正是黃金階段的年齡,非常適合做審判工作。避免了做法官閱歷淺,經驗不足的問題。
(六)經費保障制度改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金錢不是萬能的,但是沒有錢是萬萬不能的。這是普通老百姓都知道的簡單道理。作為享有最終裁判權的人民法院的經費及法官工資,目前靠當地縣級政府財政供給,行政干預不可避免。如果各級法院的辦公經費及法官工資(高薪養廉)由中央財政預算并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加以保障。中國的司法制度將會以嶄新的面目展現在國人面前。長期以來的司法不公問題、行政干預司法問題、法官素質差的問題、涉法上訪問題、執行難問題、辦案經費不足問題等,都將得到十分明顯的改變。
(七)黨的領導與司法獨立改革的關系。
 司法獨立不等于脫離黨的領導。所謂“司法獨立”是指司法工作不受地方政府和地方黨委個別人的非法干預。以達到獨立辦案、公平司法、排除地方保護、個別人非法干涉依法辦案的目的。并不是不接受黨的領導。司法獨立后,在司法機關仍然設置黨的領導機關,法官仍然象現在一樣,95%以上的是中共黨員。
中國實行的是共產黨的絕對領導制。作為司法人員怎樣才能算是服從黨的領導?我認為:中國的法律都是中國共產黨領導全國人民制定的,法律是黨和人民意志的具體體現,也是黨的各項政策、制度的法律化。各級法院監督和執行好法律的,就是最好的服從黨的領導。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這里的“各政黨”,當然包括中國共產黨在內。
我國《憲法》第126條還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這里的“各社會團體”,當然也包括中國共產黨在內。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也有相同的規定。
“獨立行使審判權”不是哪個法學家剛提出來的。而是憲法的明文規定。只是這些年來,被一些人披著共產黨的外衣糟蹋得不像樣了!
任何一項改革措施都是公共權利和公共利益的再分配,必然觸動部分人的利益,遭到部分當權者的反對也是正常的。
 司法不公再繼續下去將成為產生社會動蕩不安的主要源地。因為經過30年的經濟體制改革,中國的“溫飽”問題已經解決了,人們已進入“知禮儀”和“知榮辱”時代了。司法不公在某些程度上說就是侵犯了他們的“禮儀”和“榮辱”權利。
 “時機不成熟”之說,已成為妨礙中國改革的借口。還是我們改革開放的老前輩鄧小平說的好:膽子再大一點,步子再快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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