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就是在有關單位或個人主持下,在充分尊重糾紛各方自愿的前提下,經過平等協商,依法解決矛盾糾紛,這是當前大力倡導的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形式和方式之一。就目前我國的體制下,調解主要分為訴訟調解和非訴訟調解。因為,訴訟調解就是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程序對已受理案件的調解。人民法院既是和諧社會的建設力量,更是和諧社會的保障力量,在構建和諧社會進程中肩負著重大的歷史責任。因此,法院調解對于定紛止爭、息訴止紛,促進社會穩定和諧,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調解的目的之一就是促進和諧。而和諧社會是指社會結構均衡、社會系統良性運行、互相協調,人與人之間相互友愛、相互幫助,社會成員各盡其能、各得其所,人與自然協調發展。而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是基礎,社會和諧應該是:一是個人自身的和諧;二是人與人之間的和諧;三是社會居民之間的和諧;四是個人、社會、自然之間的和諧;五是社會與社會之間的和諧。只有諸多和諧因素的有機結合,才能形成社會和諧。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改革時期,各種矛盾和沖突不可避免,要達到和諧社會的目標,就有必要運用各種調解來化解人與人之間的糾紛,化干戈為玉帛。法院調解的作用主要突出表現在:
一、法院調解有利于徹底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矛盾糾紛訴訟到法院往往是矛盾糾紛的延續、深化、升級,個別矛盾糾紛往往是其他矛盾糾紛不能及時有效解決激化的產物,如普通民事糾紛發展為刑事案件甚至是重大刑事案件。作為解決矛盾糾紛的一種方式,法院調解對從根本上定紛止爭,徹底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具有重要的意義。在訴訟階段,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和諧辦案理念和辦案原則,在實務工作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為盡管判決也是解決矛盾糾紛和結案的方式之一,但實踐中案結事不了的情況卻時常發生,對某些民事糾紛強行判決不僅僅案結難以事了,還可能會出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嚴重沖突,而通過調解方式以及某些行政案件的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可以使在一定程度上調和兩種沖突,避免判決后的尷尬無奈甚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會效果。
二、法院調解有利于社會和諧和有序發展。法院調解對于當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當事人團結”,相安無事,彼此和睦相處。因為它首先可使當事人在情緒上有所緩和,有利于修復和緩和已經和正在受到傷害的當事人關系。給當事人所帶來的創傷和振動較小,結案后很多能“和好如初”,原有的和睦關系依然保持或加強,而且很可能因為矛盾的解除,關系更好一些,自然有助于社會和諧。不少案件的調解解決還從形式上回避了勝、敗的嚴格劃分,順應了中國人易于接受的傳統的“和為貴”思想,實現各方當事人面子上都過得去,心理上都能接受的“雙贏”結局。
三、法院調解有利于及時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多年來的審判實踐表明,調解后絕大多數當事人都能夠自覺履行調解協議,避免了申請執行帶來的時間消耗、人力、物力浪費、糾紛各方的關系僵化、司法資源的浪費等,有利于減輕爭議各方的經濟負擔,有利于糾紛各方及時將精力、財力傾注在安心生產、生活上,也有利于司法機關集中更多的人力、物力解決事關全局、大局的大案、要案,更好地發揮司法職能作用。
調解的優勢和重要作用要求我們努力做好如下工作:
一、高度重視建立大調解格局。調解的作用需要我們努力構建大調解格局。矛盾糾紛成因不同,階段不同,解決的方法、時機、效果就會有所區別,法院調處案件同樣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要求我們的人民調解組織、行政機關等都要高度重視調解工作,共同肩負起構建和諧的重任,在充分尊重糾紛各方自愿以及合法的前提下,及時進行調解,避免失去調解的最佳機會。人民法院要重視對基層人民調解員的指導,有關部門應該重視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的對接,實現優勢互補,多策并舉,及時有效的化解矛盾糾紛,形成一個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合理和局面。
二、構建和諧社會需要創新調解制度。基于調解的重要作用以及現實中各種不和諧的因素,從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要求創新調解制度。當前,法院調解制度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質疑,因為它不僅適合我國國情、民情和民事審判的性質和特點,而且也符合國際上糾紛解決方式的發展趨勢。民事訴訟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個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這種矛盾的解決也同樣可以通過個人的自主行動而得到實現。所以調解可以為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發揮提供可能和動力。近幾年,司法越來越重視和強調涉訴公民個人對訴訟發展和結局的影響,簡單機械地讓當事人被動、毫無選擇地接受一種外來的強加給他的判決,這種傳統的訴訟價值觀受到越來越多的挑戰。調解結案則是社會效果較好的結案方式之一,是統一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最佳途徑。在中央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之后,我們必須首先統一思想,提高對調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認識,樹立“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理念,切實解決重判決、輕調解導致的不愿調、不善調的問題。 其次,在制度上創新,設置多元化的調解機制。對現有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非訴訟調解制度進行創新和完善,建立對非訴訟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制度,對于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方式達成的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確認的,即具賦予法律效力。還可以設立案前、庭前、判前調解,將調解貫穿訴訟的全過程。目前雖然除婚姻法等少數法律、少數案件明確規定調解是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和階段外,沒有將調解規定為必經程序,但作為只是一種實踐上的要求,法官必須以調解促進社會和諧。此外應嚴格掌握對調解結案案件的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當事人對調解書可以申請再審。審判實踐中,因對調解結案案件的再審條件掌握失之過寬,導致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有逐漸增多的趨勢。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限制不夠。不利維護調解書的公信力和權威,本人認為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條件應從嚴掌握。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調解制度。建議盡快進一步完善有關調解的司法解釋,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的程序和調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確規定。增強調解的可操作性和調解在法律上的效力和權威。
最后強調的是構建和諧社會,必須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基礎,必須以維護公民的尊嚴為前提,實踐證明,沒有社會的公平正義就不會有社會的長治久安,調解必須以自愿為前提,以合法為保證,以國家法律和審判為后盾,這已成為捍衛法律尊嚴,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一種積極有效方式。構建和諧社會,法院調解大有作為,在建設和諧社會的中必將而且應該發揮出更加積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