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基層法院執行現狀與改革思路
提供者:配置組
發布時間:2011/03/09 12:00
近年來,在基層法院執行工作中出現了一種值得注意的現象,執行案件結案率年年上升,但“執行難”的 頑癥始終沒有得到治愈。如果從每年執結率不斷提高的邏輯推理來看,執行難的問題得到解決或明顯緩解。而實際與推斷結論卻卻相反,這到底是什么原故?筆者認為,上級偏面要求執結率,基層法院給執行員下達結案指標,層層加碼,給結案率帶來了較大的水份。有的法院以“債權憑證”的方式裁定終結案件算結案,有的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算結案,有的法院中止也算結案率。解決執行難沒有實質性進展的癥結就在于不科學的統計方法、不合理的結案方式。當前,執行工作由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轉軌時期,筆者從三個方面試析自已認識。
一、當前對執工作認識的三點不足
一是對執行工作獨特性認識不足。執行工作是審判工作的延續,是當事人實現民事權力最后保障。而長期以來,法院對執行工作的獨特性缺少認識。往往以其它業務庭來比照,設置執行長、執行員,要求執結率。給審判人員下達審理結案指標,也同樣給執行人員下達執行案件執結指標,偏面認為執行與審理是一致的,沒有太多的區別。孰不知執行與審理在本質上畢竟是截然不同的。雖然審理和執行在維權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審理是分清是非,確定權利,法官只要按照法律在程序終結之后給當事人一個明確交待就行了。而執行則是實現當事人權利,是不具有審理案件的確定性,申請執行人的權力能否實現,實現程度有多高,這不僅取決于法院的執行力度,還取決于申請人的舉證能力和執行環境的好壞,關鍵取決于被執行人的給付能力。執行案件結案不僅包括法律明文規定的四種結案方式:,1、全部執行完畢的案件;2、裁定終結執行的案件;3、裁定不予執行的案件;4、當事人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全部履行完畢的案件。另外還包括改革中出現的在執行期限內不能執結而發放的債權憑證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兩種結案的案件。而后兩種結案方式告訴我們,執結了不等于執畢了,不等于就能實現全部債權,不等于能拿到錢。所以,執行案件與審理案件是不能等同看待的,對那些執行不能的案件不能單純認為法院執行不力與無能,要從執行工作獨特性上來分析,要從“執行難”的頑癥運于深度來認識。
二是對執行工作普遍性認識不足。執行員的獨任制,使得執行權力的高度集中,權能不明,是造成法院內部”執行亂”的癥結所在。從基層法院目前的執行模式來看,執行員一人一案經辦到底的辦案方式,使得執行人員權力過大,隨意性強,容易形成人為控制,暗箱操作,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主要原因是執行人員集執行命令權、執行實施權、執行異議審查權于一身,權力失衡。比如不正確行使執行權,有的執行人員在行使執行權時隨意性大,應強制執行的而不采取相應措施,或不果斷采取措施,或者消極執行,查而不封,封而不執,長期查封,強調客觀,錯失執行良機。有的則以企業狀況不好,面臨破產,或者以有其它案件查封了不便執行,搞地方保護主義,發放“債權憑證”終結執行,使執行案件久拖不執造成執行難。再如濫用執行權,在沒有得到有效執行的情況下,將訴前和訴訟保全的財產擅自解封,對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不查不找,漫不經心,對執行財產故意抬高評估價,造成執行不能的態勢,或降低價格,賣給關系人,使債權人利益受損。有的以手續多,程序復雜,費用高為由,對被執行財產不經評估、公開拍賣或變賣,就直接裁定以物抵債。有的法院還采取不規范、違法的“拍賣”程序,只是張貼公告,約定時間地點,讓購買人交部分定金,在沒有拍賣師,沒有公證員的情況下,由執行人員叫價,由若干個購買人進行競買加價,以最高價交易成交。所以,治理執行亂要從執行工作普遍性的高度來分析,要從執行員權力失衡的內在癥結深度來認識。
三是對執行工作全局性認識不足。有的法院對執行工作的認識始終不能端正,口頭上講要重視執行,而在實際工作中重審理輕執行的現象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如對執行人員素質培養和重視程度不夠。大批有審判經驗、業務嫻熟的人員被選調到審判一線,相當一部分非法律專業的調干、轉業軍人、行政人員和一些不適應審判工作的同志被充實到執行部門,無形中阻止了執行人員素質的提高。再加上社會公眾對執行工作的認可度不高,執法環境差,客觀上缺少高層次法律執行人才的催化條件。執行隊伍的鍛造與執法環境是直接相連的。在目前改革和市場經濟非常時期,被執行人不講信用,商業風險之大,給執行造成極大的難度,執行的實際效果不好,使得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大打折扣,群眾往往把執行不能的原因歸到法院身上,認為執行力度不夠大,強制措施不夠硬,采用的方法不夠多。為了實現司法為民的宗旨,解決執行難的問題,“中央曾下發了11號文件”,許多法院也采取了“零點行動”,“節日行動”“全院行動”等大會戰、大執行,解決了一大批執行案件,但是疑難案件還是沒有執結,執行難的問題還是沒有得到根本的解決。因此,解決“執行難”應從執行隊伍素質提高來分析,從執行的社會環境深度來認識。
二、當前執行結案方式的缺陷
一是以“債權憑證”結案的方式。所謂“債權憑證”就是執行法院向申請執行案件的申請人發放的,用以證明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的權利憑證。發放“債權憑證”后,法院就可以裁定終結執行,就可以結案了。申請人一旦發現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時,可持“債權憑證”申請執行法院再次強制執行。看起來這種方式對解決執行難的問題,起到了程序上保護債權人的請求權和實體權益的作用。但這與民訴法規定是不相符的,民訴法規定,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只能是生效的法律文書,也就是說,只有生效的法律文書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最高權威性和極大的確定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廢棄。現行的“債權憑證”從理論和現實作用來看,都代替了生效的法律文書,認為是生效的法律文書派生出來的,是一種用于申請再執行的國家證明。但是,原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效力,并沒有因頒發“債權憑證”而消失,這樣就形成了同一個實體權力義務關系存在兩個重疊的執行根據,違背了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破壞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是對法院裁判確定力的動搖。再說,“債權憑證”作為終結執行的依據,怎么還可以以此作為申請恢復再執行的依據,這不僅有違民訴法規定終結案件永遠不能恢復的法理,從邏輯分析來看也是說不通的。因為民訴法規定裁定終結執行,執行實體和程序到此全部終結。頒發“債權憑證”顯然與終結執行的法理相矛盾。退一步講,“債權憑證”可作理論上探討,也不便附于實施,否則就會超越法律規定的司法程序實施執行,就是采取沒有法律規定的措施執行,有悖于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則。
二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方式。所謂“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就是申請人申請執行立案后,經過執行,債務人無給付能力,為達到提高結案率的目的,執行法院給申請人所下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運用的法條是民訴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其功能對上可以報結案,提高結案率,對辦案的執行員來講可完成一件執行案件指標,對當事人可起到中止的效力,而對執行案件來說依然存在。這種結案方式,與法院發放的債權憑證是一樣,從法理上來講,違反民訴法規定。從邏輯分析來看也是說不通的,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就應當是程序和實體全部結束,而不是執行的暫停。使用的法條是民訴法二百三十四條,就應當是中止,不要為了結案而改中止為終結,有違法理和邏輯。有悖于執行程序和執行措施的法定原則。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任何一項司法改革措施出臺,司法制度的移植都必須符合法院“公正與效率”的主題,而“債權憑證”制度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方式在理論上缺陷之大,又無法律依據,實體上也沒有實際效益,反而給群眾造成思想認識錯覺,認為是法院打的二次白條,打官司沒有用,失信于民。給部分債務人有一種心里寄望,大不了發一張債權憑證,下一次終結裁定,人不死債不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2條第1款2項之規定“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應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后,只要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人可憑中止執行裁定書隨時恢復強制執行,這不但起到了保護債權人的請求權和實體權益作用,而且符合民訴法的規定。“債權憑證”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只起到了重復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之間債權債務關系,重復了中止執行裁定效力,沒有實際作用,故沒有存在的必要。
三、解決執行問題的對策與思考
(一)樹立以人為本的執法理念。就目前執行隊伍的素質來看,遠遠不能適應執行工作的發展要求。要建設一支政治覺悟高,綜合素質強,業務素質精執行隊伍,一是從高等法律專科學校招收一批精通法律年青人員充實執行隊伍;二是從現有執行人員中選派部分人員到專業學校培訓;三是從法院干警中篩選優秀審判人員充實到執行隊伍;四是進行專職培訓。從根本上鍛造一支新型的執行隊伍,為解決“執行難”、“執行亂”打下堅實基礎。
(二)加強正面宣傳,營造良好的社會執法環境。社會公認“執行難”的問題,除法官有親身體會和感受外,大多數群眾是沒有親身體會和感受的,而是新聞媒體的宣傳和傳說中得知,因此加強法制宣傳,引導群眾客觀評價司法工作,消除群眾對法院執行工作的誤解,營造良好的社會執法環境,是當前搞好執行工作中心任務。首先加強社會基層群眾的普法教育,提高廣大群眾的法制觀念,增加對法院執行工作的支持和理解。其次加強法院與媒體溝通和交流,將司法公正現狀客觀真實地向人民群眾宣傳,弘揚公正司法主旋律。
(三)建立相互監督和制約工作機制。為了規范執行工作,解決執行權能不明和權力失衡問題。在執行局內設執行實施合議庭、裁決合議庭和異議合議庭。并規定執行程序中的有關裁判權由裁決合議庭行使,對執行異議的監督審查權由異議審查合議庭行使,對執行標的物的評估、拍賣委托權由司法鑒定處行使。明確執行權能和責任,削弱獨任執行員權力,加大合議庭的功能,變權力集中為分庭執掌,分庭把關。合議庭與合議庭之間職權相互制約和相互監督。除此之外,還必需加強執行工作的制度建設,如執行局的會議制度、值班制度、聽證制度、合議庭的合議規則,重大執行措施采取的報告制度。特別是執行案件的中止、終結、和恢復執行,要嚴格執行民訴法規定的中止、終結條件,增高中止、終結門檻,放低恢復執行案件門檻,充分體現司法為民的宗旨。
(四)成立專門執行法院。筆者認為,為了有效防止地方保護主義,辦關系案、人情案,應當在法院系統成立跨行政區域的專門執行法院,一個中院行政區域可成立一個或若干個專門執行的法院,執行員從各個基層法院審判員中擇優選拔,執行費用由國家財政直拔,工資由省財政支付,人員由中院直接領導指揮。這樣,小的執行案件可以區域分散執行,大的案件可以集中執行,發生拒執抗法事件可調動全部執行力量,不顧及地方干預和保護,執行人員也沒有思想顧慮,可以公正依法執行。這是解決“執行難”和“執行亂”有效方法,值得一試。
執行難與執行亂的問題涉及到社會方方面面,需要研究和解決的問題很多,是一個艱巨漫長的任務,有法院自身問題,有社會問題,這就要靠黨的領導、社會的支持和法院干警的共同努力,不斷改進,不斷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