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提供者:配置組
發布時間:2011/03/09 12:00
《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設,進一步落實最高人民法院五個嚴禁的有關規定,規范審判、執行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司法公正,促進司法廉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查處違紀案件的暫行辦法》等規定,結合全省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審判、執行人員在審判、執行工作中,故意違反與審判、執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或者因過失違反與審判、執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承擔違法審判責任。
    第三條  審判、執行人員違反與審判、執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故意”:
    (一)有證據證明辦理金錢案關系案人情案的;
    (二)對當事人有充分證據和理由的抗辯不予理會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等明確規定,造成裁判、執行明顯錯誤,且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
    (四)過失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經發現并指出后,
能夠糾正而不予糾正的; 
(五)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是故意的。
    第四條  審判、執行人員因過失違反與審判、執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受害人申請國家賠償被依法確認的;
    (二)社會影響惡劣,嚴重損害法院形象的。
    第五條  違法審判的責任人,是指在立案、審理、執行、國家賠償等司法活動中,故意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因過失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應當承擔違法審判責任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執行員、書記員等法院工作人員。
    第六條  違法審判責任,應當依據違法事實、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主觀過錯以及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危害后果確定。
    第七條  違法審判責任的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法律、紀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責任自負、罰當其過、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違法審判責任的追究范圍
    第八條  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受理的案件故意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過失致使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九條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對符合法定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做出回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第十條  審判、執行人員擅自干涉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有關審判、執行人員故意不予取證,導致裁判、執行錯誤的。
    第十二條  依職權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鑒定、勘驗、查詢、核對,或者應當采取證據保全措施而故意不進行,導致裁判錯誤的。
    第十三條  涂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偽證,或者以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
    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四條  脅迫、誘使當事人撤訴的。
    第十五條  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記錄、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的。
    第十六條  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七條  拒不執行合議庭、審判委員會決定,或者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八條  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錯誤裁判的。
    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九條  先予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
    第二十條  執行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財產損失的:
    (一)故意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
    (二)故意重復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
    (三)故意超標的查封、凍結、扣押、變賣被執行財產;
    (四)鑒定、評估、變賣被執行財產時,指使有關部門壓低或者抬高價格;
    (五)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
    第二十一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采取或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解除或不解除財產保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
    在財產保全的工作中有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條  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有關規定應當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調查、搜查、查封、扣押、凍結、變賣,或者應當委托有關機構審計、評估、拍賣而不作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條  為謀私利或者為一方當事人利益,違反有關規定,在選定審計、評估、拍賣、鑒定等中介機構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五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錯誤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主體的。
 因過失違反法律規定,錯誤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主體,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條  為謀私利或者主觀上偏袒一方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損害其利益的。
    第二十七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恢復執行的案件不予恢復的。
    第二十八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
    第二十九條  在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的案件中,與當事人串通,故意違反參與分配程序及原則,損害其他當事人利益的。
    第三十條  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發還案件執行款或其他財產,造成債權人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  故意將案件執行款執行給其他當事人的。
    因過失將案件執行款執行給其他當事人,造成債權人損失的。
    第三十二條  私自制作訴訟文書,或者在制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的。
    因過失導致制作、送達訴訟文書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條  不依法送達訴訟文書,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的。
    采取強制措施有過失行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五條  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條  故意違法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執行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因對法律、法規、規定理解和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裁判、執行錯誤,能夠做出合理解釋且符合一般認識規律的;
    (二)因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裁判、執行錯誤,能夠做出合理解釋且符合一般認識規律的;
    (三)因出現新的證據而改變裁判、執行的;
    (四)因國家法律的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而改變裁判、執行的;
    (五)其他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三章  違法審判責任的確認和區分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的裁決、裁定、決定是否錯誤,由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確認。
    第三十九條  違法審判按下列情形區分責任:
    (一)獨任審判員違法審判的,由獨任審判員承擔責任;
    (二)主審法官未如實匯報案情,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做出錯誤評議結論、討論決定的;或者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主審法官承擔責任;
    (三)合議庭成員評議案件時,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導致評議結論錯誤的,由導致錯誤結論的人員承擔責任;
    (四)合議庭評議案件做出錯誤評議結論的,由合議庭成員共同承擔責任,其中主審法官、審判長應負主要責任,但合議庭成員中持正確意見的不承擔責任:
    (五)審判委員會成員討論案件時,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導致決定錯誤的,由導致錯誤決定的人員承擔責任;
    (六)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做出錯誤決定的,由參加討論的委員共同承擔責任,但委員中持正確意見的不承擔責任;
    (七)審判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導致審判委員會決定錯誤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八)院長、庭長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利用職權指示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改變原來的正確意見,或者對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的錯誤不按照法定程序糾正,導致違法裁判的,院長、庭長、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有關人員均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執行、賠償案件的違法審判責任,比照上述條款確定。
    第四十條  錯誤情節較輕,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認錯態度好,能積極改正錯誤的,可免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處分:
    (一)主動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主動采取措施,減少或避免損失;   
(三)檢舉他人違法違紀行為屬實或者有立功表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加重處分:
    (一)犯錯誤兩次以上,且受紀律處分未滿三年;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撓他人檢舉、揭發、交待,或者抗拒組織查處;
    (三)打擊報復檢舉揭發人;
    (四)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五)推卸、轉嫁責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六)篡改、偽造、損毀證據;
    (七)明知錯誤,仍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第四十三條  審判、執行人員在履行職務中出現錯誤造成嚴重后果,主管領導負有責任的,應當追究主管領導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共同故意違法違紀的,對有關責任人應當根據其在錯誤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四十五條  對責任人的追究,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確定:
    (一)情節輕微的,責令有關責任人做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二)情節較重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紀律處分辦(試行)》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關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四)違反最高人民法院五個嚴禁的規定,從事審判、
執行工作的,一律調離審判、執行工作崗位。
    第四十六條  責任人因違法審判、執行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侵害,按照《國家賠償法》應給予賠償的,應根據責任大小,由責任人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第四章  違法審判線索的收集
    第四十七條  違法審判線索應從以下渠道收集:
    (一)二審發回重審或改判,經審判委員會認定為錯誤的案件;
    (二)再審改判的案件;
    (三)案件質量評查中發現的違法審判線索;
    (四)群眾舉報反映的違法審判線索;
    (五)院長接待中發現的違法審判線索;
    (六)上級人民法院或同級黨委、人大批轉的涉嫌違法審判的案件;
    (七)新聞媒體反映的違法審判線索;
    (八)本院相關部門反映的違法審判線索;
    (九)其他途徑收集的違法審判線索。
    第四十八條  建立違法審判線索收集報告制度。各審判庭、局負責人指定專人負責違法審判線索的收集、匯總和報送工作,并及時將收集的線索填寫《違法審判線索審查處理表》報送紀檢監察部門。
    第四十九條  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改判的案件,審判監督庭必須在每月5日前,填寫《改判案件情況登記表》報送紀檢監察部門;上級人民法院退卷后,原一審辦案審判庭應將其中發回重審或改判的案件填寫《改判案件情況登記表》,于收卷后五日內報送紀檢監察部門。涉及違法審判線索的,應同時填寫《違法審判線索審查處理表》一并報送。
    第五十條  對有關部門負責人發現違法審判線索,不及時向紀檢監察部門報送造成重大影響的,視情節追究領導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改判的案件,由案件質量評查專門機構(或審判監督庭)進行案件質量評查,并向審判委員會報告評查結果。
    第五十二條  對涉及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監察對象的違法審判線索,監察部門應將有關材料報送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處理。
    第五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認為下級人民法院應當追究有關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而沒有追究的,報告院長決定,責令下級人民法院追究責任,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五章  違法審判責任的追究和處理
    第五十四條  紀檢監察部門是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違法審判線索的收集、整理、篩選,按照程序進行調查;并對審判委員會決定需要進行違法審判責任追究的案件開展調查工作。
    第五十五條  違法審判責任案件的立案、調查、處理、申訴,依照《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案件的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五十六條  立案調查的案件,應在三個月內調查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查時間的,應書面向院長報告理由。
    第五十七條  對違法審判責任人的處理,由紀檢監察部門提交院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違法審判責任人系中共黨員的,由機關黨組織和紀檢監察部門按照相關程序,提交黨組會議討論決疋。
    第五十八條  對違法審判責任人做出批評教育、責令做出書面檢查處理的,由責任人的分管領導負責執行;做出調動崗位處理的,由政工部門負責執行;做出紀律處分的,由機關黨組織和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執行。
    第五十九條  對違法審判責任人追究責任后,由紀檢監察部門進行通報,移交政工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  被追究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決定處理的領導機構提出申訴,由紀檢監察部門進行復查。確實需要糾正的,由紀檢監察部門提交相關組織予以糾正;需要維持原處理決定的,由機關黨組織和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做好思想工作。
                         第六章  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工作管理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要經常分析、研究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工作情況,定期向上級人民法院報告工作。
    第六十二條  建立上下級人民法院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工作的報告、催辦、檢查制度。
    上級人民法院定期督辦轉交下級人民法院查處的違法審判線索。
    上級人民法院對本轄區貫徹執行實施細則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通報。
    下級人民法院要及時向上級人民法院報告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情況,年終時寫出總結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紀檢組監察室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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