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流程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司法公正,規范審判流程管理,提高司法效率和案件質量,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院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案件流程管理是根據審判活動的特點和規律,將案件從立案、審理、執行、歸檔不同環節,由專門機構根據職責分工進行組織、監督和協調的一種管理方式。
第三條 進入審判流程管理的案件,包括各類一審、二審、再審、申訴和申請再審案件、減刑假釋案件、執行案件、國家賠償確認和國家賠償案件。
第四條 審判流程管理工作,堅持在院審判委員會集體領導下,統一由立案庭管理,立案庭與各業務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監督、協調運作的原則。
審判流程管理部門在審判委員會的集體領導下,負責對案件流程管理工作實行檢查,進行催辦、督辦案件,并對檢查、催辦、督辦情況予以通報。
第五條 立案庭主要負責對各類一審、二審、再審、執行案件的立案;負責國家賠償確認和國家賠償案件和減刑假釋案件的審查立案;負責對各類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的調卷立案復查和來信來訪處理;負責下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訴案件和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理;下級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案件的指定管轄;下級法院請示管轄和協調本州法院與外地法院管轄權爭議的案件;負責訴前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案件;負責訴訟費、執行費計收等工作。
訴訟文書、裁判文書的送達,排期開庭、卷宗歸檔、案件質量評查,統計報表等工作均由各業務庭、局負責。
第六條 各業務部門應嚴格執行本規則。執行情況作為年終崗位目標管理考評的依據。
第二章 立案管理
第七條 立案工作堅持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嚴格執法、熱情服務的原則。
第八條 對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自收到起訴書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受理。
第九條 對第一審民事、行政案件,國家賠償確認和國家賠償案件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重點審查訴訟主體資格、起訴事由、案件類型、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等內容。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書面通知原告于七日內到指定銀行預交案件受理費;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原告堅持起訴的,應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條 原告在立案審查期間或者在通知預交案件受理費期間申請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的,立案法官應審查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交庭長審查,報經主管院長審批。
對原告在規定期限內未預交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減、免申請的;或者申請緩、減、免未被批準,在規定期限內仍未交納的;經批準,在緩交期限屆滿后仍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裁定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
對決定緩交受理費的案件,應移送相關業務庭審理,并由相關業務庭負責催交。
第十一條 對不服一審法院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各類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上訴移送函標明的一審卷宗數與所移送的卷宗數是否相符,上訴狀、一審判決文書等材料是否齊全;
(二)上訴人遞交上訴狀的時間是否在法定上訴期限內;
(三)上訴狀是否送達被上訴人;
(四)是否附有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存根或者上訴人關于緩、減、免訴訟費的申請;
經審查發現卷宗、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補充或者退回。經審查,符合上述條件的五日內立案。
上訴人在上訴期間,提出緩、減、免上訴費申請的,由立案法官審查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報庭領導審閱,符合緩、減、免訴訟費條件的,報主管院長審批。對上訴人在規定期限內未預交上訴費,又未提出緩、減、免申請的或者申請未被批準,在規定期限內未交納的,經批準在緩交期限屆滿不交納上訴費的,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訴或再審申請,上級法院、州委、人大、政協建議復查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提案、議案,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或者再審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訴或申請再審的主體資格;
(二)申訴或申請材料中,是否附有一、二審或者再審判決、裁定和駁回申訴通知等法律文書。
(三)申訴人或者再審申請人認為有錯誤的法律文書是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四)再審申請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是否屬于本院管轄,是否符合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原生效判決、裁定在程序上或者實體上是否有誤。
經審查符合上述條件,且在程序上和實體上確存在問題,符合再審條件的,經合議庭合議,報經主管院長審閱后,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案件,制作再審裁決書送達后,七日內立案移送審監庭審理;審判委員會、合議庭討論認為不符合再審條件,決定不予再審的案件,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不予再審通知書或駁回申訴通知書。
第十三條 上級法院發回重審或指定再審的案件、州人民檢察院對基層法院生效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的案件,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內立案。
州人民檢察院對基層法院生效判決提出抗訴的案件,本院可以提審,也可指定基層法院再審,需要指定基層法院再審的,應當在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裁定,指定基層法院再審。
第十四條 對執行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收到裁判文書,裁判文書是否生效;
(二)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的執行范圍;
(三)申請執行人是否具有主體資格;
(四)執行申請是否屬于本院管理;
(五)執行申訴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六)申請執行的內容是否屬于法律規定可以執行的財物或行為;
(七)是否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審查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后移交執行局執行。不符合立案條件的,通知不予立案,將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十五條 對下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訴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審查后三十日內結案作出裁定;對下級法院受理后作出駁回起訴的上訴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二日內移送本院相關審判庭審理。
第十六條 下級法院之間發生管轄權爭議報請本院指定管轄的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五日內作出指定管轄決定;下級法院與本州以外法院發生管轄權爭議報請本院協調的,立案庭在三十日內與州外法院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省高級法院指定管轄;下級法院報請指定管轄或者報請本院審理的案件,立案庭應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下列案件由立庭案登記后,移送有關業務庭審查處理:
(一)執行局在履行管理、協調、監督職能中所受理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破產案件;
(四)減刑假釋案件;
(五)非訴執行案件。
第十八條 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判庭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如原審判庭因特殊原因不能組成合議庭審理的,立案移送后,由該庭領導提出意見,報經主管領導批準,可轉送其他審判庭審理。
涉軍案件,由民一庭專屬審理;破產案件,涉外案件,由民三庭專屬審理;
賠償確認案件,由審監庭專屬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庭專屬審理。
第三章 保全管理
第十九條 訴前財產和證據保全的申請,由立案庭審查后,作出裁定交執行局執行;案件立案移送審判庭后,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先予執行的,由審判庭審查作出裁定交執行局執行。當事人對保全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由作出裁定的合議庭處理。
第二十條 訴前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查封、扣押的物品,應隨案移交。
第二十一條 在審查起訴期間,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應填寫證據清單一式二份,經立案法官校對無誤簽名后,一份由當事人自存,一份附卷。
第四章 送達與排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類案件的訴訟文書、法律文書等均由各審判業務庭負責送達。
第二十三條 所有案件的排期開庭時間,由各審判業務庭負責確定。
第二十四條 所有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由法警負責值庭,確保庭審安全。
第五章 調查與庭前準備管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或合議庭認為需要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由合議庭或者承辦法官提出意見,按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 需要委托有關部門進行鑒定、勘驗、審計、評估的案件,由合議庭或承辦法官提出意見、按程序報批后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立案庭立案時,應當要求當事人明確訴訟請求、案由,提供相應證據材料、通信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二十八條 立案庭立案移送后,由合議庭或承辦法官負責發出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交換通知書和本院制定的訴訟指南等。
第二十九條 合議庭和承辦法官在開庭前和證據交換時,應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有調解的意向,如雙方同意調解的,由合議庭組織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的協議,應制作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后生效。
第六章 結案管理
第三十條 各類訴訟案件的結案時間和裁判文書的落款時間,均以裁判文書的簽發日期為準。
第三十一條 其他案件的結案期限為:
(一)請示案件在二十日內作出答復,報審委會討論決定的,可以延長七日。
(二)下級法院報請本院延長審限的案件,應當在審限屆滿三日前上報主管院領導審批,審批后,并通知下級法院。
(三)復查當事人申訴或再審申請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完畢。
(四)審查國家賠償確認和國家賠償案件,應當在二個月內審查完畢。
(五)其他非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結。
第三十二條 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扣除的期間是:
(一)刑事案件因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的期間和補充偵查期間。
(二)刑事二審案件,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
(三)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證據,重新鑒定或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四)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五)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和協調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的期間。
(六)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相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七)中止審理和中止執行的期間。
(八)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九)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第三十三條 需要延長審理的案件,刑事案件應在審限屆滿七日前,民事、行政案件應在審限屆滿十日前填寫《延長審限申請表》按程序報批。
第三十四條 各類案件開庭審理后,承辦人應當在五日內提請合議庭討論。
第三十五條 報請審委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應在分管院領導簽署意見次日填報研究室安排提請審委會討論,審委會應在七日內組織討論。
第三十六條 案件經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承辦案件的法官應在五日內制作法律文書,庭長和分管院領導一般應在接到法律文書的五日內簽發。
第三十七條 收結案件的統計,以每月的23日為截止日期。
第七章 審限管理
第三十八條 審限跟蹤管理由立案庭負責,各業務庭及其他部門應協助和配合。
第三十九條 各類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移送到業務庭次日起計算。
(一)刑事一、二審案件的審限為一個半月,刑事再審案件的審限為三個月。
(二)民事一審、再審案件的審限為六個月;民事二審、再審案件審限為三個月。
(三)對裁定不服上訴案件、減刑假釋案件的審限為一個月。
(四)對罰款、拘留決定不服的申請復議期限為五日。
(五)行政一審、再審案件的審限為三個月;行政二審、再審案件的審限為二個月。
(六)執行案件為六個月,非訴執行案件為三個月。
(七)國家賠償確認和國家賠償案件為三個月。
(八)破產案件為一年。
(九)各類申訴、復查案件的辦理期限為三個月。
第四十條 各類案件審(執)限進行到三分之二時,立案庭向承辦庭(局)發出催辦卡,進行催辦。審限屆滿尚未審(執)結的,立案庭報經主管院長批準后,向承辦庭(局)發出《案件督辦令》進行督辦。
第四十一條 各審判庭、執行局應當在審限辦結案,結案后應當將《案件審限流程跟蹤表》及法律文書在五日內送立案庭報結。
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時結案的,應當在審限屆滿十日前辦理延長審限手續,并將延期審批表送立案庭備案,重新計算審限。
第四十二條 案件收結情況,各業務庭每月23日除報研究室外,還應報送立案庭,以便制作《立案工作動態》信息和結案信息通報。
第四十三條 《立案工作動態》信息和結案信息情況,作為對各業務庭半年和年終審判工作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 申訴、信訪管理
第四十四條 申訴、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 涉案來訪,各業務庭均有負責解答,接受咨詢、做好法律、政策宣傳教育工作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涉案來信,各業務庭及辦案法官均有認真處理、負責答復和解釋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申訴來信來訪招待室負責處理,做好相關息訴工作。
第四十八條 涉及申訴人、來訪群眾的來訪事項,能當場處理的,就當場處理答復完畢。
第四十九條 上級法院、當地黨委、人大及院領導交辦的信件,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并報結果。
第五十條 安排院長接待日接待的申訴案件,各相關業務庭的領導或承辦案件的審判員必須按時參加接待。
第九章 歸檔管理
第五十一條 各類案件應當在結案后三個月內歸檔。
第五十二條 卷宗材料原則上應保留原件,未能提供原件的可保存一份復印件。除裁判文書存放三份外,其余重復材料一律剔除。
第五十三條 卷宗檔案的保管應嚴格遵守國家保密法規定,加強管理,不得丟失和毀壞。違者,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案件審理流程管理工作中發生的爭議,由相關業務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分管院領導決定。
第五十五條 超過法定審理(執行)期限,既無法律規定可以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的情形,又沒有延期報告或報告未獲批準的,或者延期后未能在延長的期限內審結的,均為超期審(執)結案件。
第五十六條 對無故超審(執)期限,造成重大影響和嚴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五十九條和《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紀律處理規定(試行)》第六十九條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超審(執)限案件,由審判長(執行組長)和主辦案件的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對于因庭長、主管院長、審判委員會的原因造成超審限的,分別由庭長、主管院長、審委會委員承擔責任,紀檢監察、政治部門根據責任予以追究。
第五十八條 本規程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本院以前的規定與本規程不一致的,以本規程的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