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二章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三章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四章
第十一條
領導班子動態跟蹤考核,主要是指年度內對縣市區(單位)主要工作目標、地委行署階段性重點工作、重大項目實施情況、突發公共事件和重大自然災害應急處置等工作,根據需要和工作進展情況,不定期對縣(市、區)、地直有關部門進行動態跟蹤考核,年終計算出領導班子考核得分。
第十二條
領導干部動態跟蹤考核構成比例為:班子動態跟蹤考核占領導干部考核的70%;領導干部分管上述工作的不定期動態跟蹤考核占30%。
第十三條
第五章
第十四條
縣市區領導班子民主測評和社會公認度評估構成比例:地區四大班子領導測評,占30%;本縣市區縣級領導干部測評,占20%;本縣市區正科級機構主要負責人、“兩代表一委員”測評,占30%;地區內的社會公認度隨機抽樣調查評估,占20%。
地直部門(單位)領導班子民主測評和社會公認度評估構成比例:地區四大班子領導測評,占30%;本部門(單位)領導干部測評,占10%;本部門(單位)干部職工測評,占30%,各縣市區黨政主要領導民主測評,占10%,地區內的社會公認度隨機抽樣調查評估,占20%。
第十五條
縣市區領導干部民主測評和社會公認度評估構成比例:領導班子民主測評和社會公認度評估,占50%;本縣市領導班子成員對領導干部測評,占20%;本縣市區正科級機構主要負責人、“兩代表一委員”滿意度評估,占30%。
地直部門(單位)領導干部民主測評和社會公認度評估構成比例:領導班子民主測評和社會公認度評估,占50%;本部門(單位)領導班子成員對領導干部測評,占20%;本部門(單位)干部職工對領導干部滿意度評估,占30%。
第六章
第十六條
(一)年初審定的工作目標,由地區考核辦會同有關職能部門提出考核評分標準,征求地委、行署分管領導意見,經領導小組審核后在地委、行署網站和畢節日報上予以公布。
(二)年終地區考核辦在組織考核前,將縣市區、地直部門(單位)提供的目標完成情況在地委、行署網站和畢節日報上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三)年終地區考核辦組織對縣市區、地直部門(單位)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對領導班子及成員進行測評;對領導班子、領導干部社會公認度進行評估。
(四)年內不定期進行動態跟蹤考核,形成書面評價意見。
(五)委托黨委、黨組實施考核的人大工委處室、政協工委處室、副縣級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及領導干部,由黨組(黨委)組織實施并將考核結果交地區考核辦。
(六)地區考核辦以年度為單位,綜合被考核單位領導班子、領導干部的工作目標完成情況、動態跟蹤考核情況、民主測評和社會公認度評估情況的各項得分,計算出被考核單位領導班子、領導干部的考核得分,經領導小組審核并報地委委員會議審定后通過地委、行署網站和畢節日報向社會進行公布。
(七)地委組織部對考核中優秀干部和較差干部進行考察,建立領導干部實績考核檔案。
第七章
第十七條
(一)對考核實績突出、表現優秀的干部,副職列為正職后備干部名單,并作為提拔重用初步建議人選,正職列為調整重要崗位或推薦提拔的初步建議人選;
(二)對在完成本部門(單位)目標任務中作用發揮好、表現突出、能力較強的科級干部列入副縣級后備干部名單,并作為提拔使用初步建議人選;
(三)工作任務完成不好,年內受兩次誡勉談話的,本年度不予提拔和重用;
(四)對考核結果倒數第一名的,且工作與本地本單位以前比沒有進步,經考察仍稱職的,進行誡勉談話;經考察確屬不稱職的,改任非領導職務,連續兩年均 為倒數第一名的,工作與本地本單位以前比沒有進步的調離,連續三年倒數第一名的,正職降為副職,副職改任非領導職務或免職;
(五)對考核中履行職責不到位,分管工作有較大失誤或造成較大損失的,正職降為副職,副職予以免職。
(六)對考核中工作不到位、沒有完成任務、有較大失誤或造成較大損失的科級干部,不得作為提拔使用的建議人選;
(七)對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本人應當引咎辭職,本人不提出辭職申請的,由組織責令辭職。
(八)對改任非領導職務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領導職務;受降職和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擔任原級別領導職務。
(九)對改任非領導職務或降職的干部,工作認真負責,工作成績突出,群眾公認,兩年后經考察,符合干部提拔條件的,可根據工作需要,擔任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十)實行“一票否決”工作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一)考核結果倒數第一的領導班子,對領導班子成員扣發當年年終一次性獎金;
(二)根據考核結果,對被考核單位分等次給予相應的物質獎勵;
(三)因第十七條中(四)(五)(七)(十)款改任非領導職務、降職、免職或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一律按新的職級套改工資。
第八章
第十九條
(一)不準弄虛作假,不準向考核組織提供虛假數據和情況;
(二)不準干擾和妨礙考核工作;
(三)不準夸大、縮小、隱瞞、歪曲事實;
(四)不準泄露考核機密。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九章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